(2016)内0821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祥与刘利军、刘回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刘利军,刘回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108号原告王祥,男,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利军,男,32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回营(又名刘大营),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王祥诉被告刘利军、刘回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利军在被告刘回营的担保下,从我门市赊购化肥合款9650元,约定月利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请求被告刘利军偿还我化肥款9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请求被告刘回营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刘利军在被告刘回营的担保下,向原告购买化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王祥化肥款9650,月息2分欠款人:刘利军2014年4月19日担保人:刘回营。”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该款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刘利军偿还化肥款9650元及利息,请求被告刘回营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向原告王祥购买化肥,所欠款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月利息2分,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利军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回营作为担保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所以担保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给付原告王祥欠款965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息2分,从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刘回营在上述给付内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