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余平良与王丁财、张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丁财,余平良,张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财,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平良,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审被告:张小女,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上诉人王丁财与被上诉人余平良、原审被告张小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王丁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平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余平良出具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王丁财未按约还本付息。另查,王丁财、张小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王丁财、张小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平良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2日为339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8元,由王丁财、张小女负担。王丁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条是格式化打印好的,空格里的字都是在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填写的。上诉人是在没有填写的借条上签字,真实的借款本金是20000元而非30000元,利息则是按照月息10%计算。综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7个月利息计2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丁财返还余平良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8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平良、原审被告张小女,在二审期间中未参与诉讼活动,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王丁财、被上诉人余平良、原审被告张小女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王丁财于二审庭审中确认,案涉借条除“余平良”及借款金额外,其他手写内容均为王丁财本人书写。上诉人王丁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本人手写签字的借条的法律效力应具有清醒认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丁财于二审中主张实际借款数额、利息约定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不符,并未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王丁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