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阜康市。辩护人杨嘉琦,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3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6日,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了第一次庭审。2016年6月29日,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不指控事实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嘉琦,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在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经站分别任站工、出纳期间,利用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种植面积申报、受灾理赔申请的工作便利,由被告人任某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以郑某某、徐某、董某某、徐某某、崔某、王某某、任某某七人的名义虚报政策性农业保险种植面积(小麦、玉米)69910亩,造成国家农业保险理赔款损失145254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逾越职权,虚报政策性农业保险种植面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14525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国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我受政府指派完成工作任务,农业保险理赔款收回后都交到了农经站、财政所,支出有政府决定,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走法庭决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农业保险系镇政府的考核内容,如果不能完成将影响镇政府的绩效考核成绩,滋泥泉子镇政府安排任某某完成投保任务,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滋泥泉子镇农经站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为农经站,投保的农田在滋泥泉子镇范围内,只要农作物受损,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国家并未受到损失,受害人是农户;被告人任某某代收取20%的保费及协助理赔不是被告人法定的工作职责,被告人未逾越职权;公诉机关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任某某无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所作的都是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经站站长的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其负责该镇农业政策性保险审核登记、上报的职务便利,在农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该站出纳王某某采取以王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徐某、董某某、徐某某、崔某名义虚报种植面积的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2012年至2013年虚报种植面积为69910亩,滋泥泉子镇农经站垫付保费391496元,国家政策性补贴保费1565984元,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1452546元。另查明,农业保险理赔款1452546元均用于滋泥泉子镇政府农经站账户。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干部履历表1份、转正定级报批表1份、滋党发【2003】79号、滋党发【2012】10号、滋党发【2013】1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任某某自2003年7月15日至今任滋泥泉子镇农经站站长。(2)干部行政、工资介绍信1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正、定级、改订级报批表1份、滋党发【2012】10号、滋党发【2013】18号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1999年12月21日转正,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经站工作人员,2013年2月25日任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经站副站长。(3)滋政发【2009】55号文件1份、2012年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开发区(小麦作物)投保分户清单1份、索赔申请报告2份,2012年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街西村(玉米作物)明细表1份、2013年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开发区(小麦作物)投保分户明细表3份、索赔报告3份。证明2012年至2013年滋泥泉子镇农经站负责滋泥泉子镇政策性保险保费收缴、投保亩数的上报,并对保险公司的数据、资料具有如实填写义务。两年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1452546元。(4)滋泥泉子镇农经站虚报农业保险情况汇总表,证明2012-2013年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虚报农业保险亩数为:69910亩。(5)证人董某某、徐某某、崔某、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2013年以董某某、徐某某、崔某、徐某、郑某某名义上报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小麦、玉米)种植面积69910亩为虚报,所报小麦、玉米并未实际种植。(6)证人李某证言1份,证明2012-2013年,滋泥泉子镇存在将农经站工作人员报成投保人,在其名下虚列投保面积,套取保险赔款事实。(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2013年,被告人任某某安排王某某以崔某、郑某某、徐某、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名义虚报政策性农业保险面积69910亩。(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任某某安排将王某某、任某某、徐某、董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崔某确定为政策性保险投保人,虚列种植面积69910亩上报保险公司的事实。(9)阜政办【2010】72号、阜政办【2013】46号文件,证明小麦、玉米亩均保险金额确定为400元,费率均为7%,小麦、玉米亩均缴保费28元,中央财政补贴保费40%,自治区财政补贴25%,市财政补贴15%,投保人自缴保费20%。(10)单位用款申请书3份,记账凭证代码:2013年9月27日39号、2013年7月16日23号、2012年7月3日3号,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3张,发票号码00071515、00053392、00838529。证明阜康市财政局已将2012-2013年政策性农业保险补助保费(中央、地方政府补贴的80%)全部支付完毕。(11)滋泥泉子镇农经站虚报农业保险情况汇总表。证明2012-2013年阜康市滋泥泉子镇农经站虚报农业保险亩数69910亩。(12)王某某、任某某、徐某、董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崔某用于申报保险理赔款账户明细一份23页,证明保险理赔款1452546元已由保险公司打入上述七人的个人账户。(13)交款凭证9页,证明被告人将保险公司打入七人的保险理赔款1450642.85元转到农经站账户。(14)支付款凭证,证实保险理赔款的差额部分1903.14元均用于正常的公务开支。(15)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的归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王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16)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系滋泥泉子镇经管站站长,主要职责为:农村财务管理、农村土地管理、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指导农村财务会计业务工作、农村包地打井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合同管理、农村审计工作、农村经济统计年报,2008年负责政策性农业保险费的收缴和理赔。2012年、2013年指使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报种植面积的手段,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且业已导致虚报种植面积获取农业保险理赔款,其行为已经超越职权。其职权应依法为之,不能以领导安排或以往惯例进行判断。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某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及没有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任某某采取虚报种植面积的手段,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积极予以配合,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身为经管站站长,被告人王某某身为经管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虚报农业保险承保亩数,套取农业保险理赔款1452546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共同犯罪,其中任某某系主犯,王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2016年第1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小冬代理审判员 冷晓良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