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吴金宝、王进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吴金宝,王进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6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宝,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王进松,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市桐梓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吴金宝、王进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宝、王进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金宝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8月18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48965.34元、利息39470.72元、滞纳金23969.78元,合计312405.84元,及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12884.85元;3.被告王进松对被告吴金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吴金宝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6,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总计270581.82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进松与被告吴金宝系夫妻关系,王进松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3.领用合约;4.信用卡对账单总表;5.信用卡客服系统截图;6.信用卡对账单流水。因被告吴金宝、王进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20日公告通知两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吴金宝、王进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金宝向原告递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接受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0元。之后,被告吴金宝持该卡消费。从2015年8月18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5年12月9日,被告吴金宝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49565.34元、利息2682.15元、滞纳金5449.48元,合计257696.97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吴金宝的信用卡尚欠透支本金248965.34元、利息39470.72元、滞纳金23969.78元,合计312405.84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被告应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非现金透支交易可享受20-50天的免息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吴金宝与王进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宝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中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被告吴金宝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行中山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吴金宝欠款的具体数额,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了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吴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8日,被告吴金宝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965.34元、利息39470.72元、滞纳金23969.78元,合计312405.84元,被告吴金宝应予清偿;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吴金宝与王进松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吴金宝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王进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金宝、王进松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中山分行与其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金宝、王进松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中行中山分行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进松对吴金宝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12884.85元,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并非产生违约和诉讼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合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违约责任,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律师费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宝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王进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48965.34元、逾期还款利息39470.72元、滞纳金23969.78元,合计312405.84元;支付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款本金248965.3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进松对被告吴金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金宝、王进松连带负担(该款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人民陪审员 梁加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伟林雷第2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