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兴华与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华,XX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4008号原告:彭兴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涛,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彭兴华与被告XX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8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后配挂复合式施肥机,在为××区大丰港华丰农场卞银富家承包田施肥过程中,将站在运送化肥的卡车与该拖拉机之间往施肥机中加化肥的原告挤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74天,花去医疗费20617.80元。2016年1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员会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8686元,原告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XX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事发后我立即将原告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86元。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我收到了,但我不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间我雇佣护工护理原告至2016年1月5日止,花去护理费8920元。原告住院期间我家属一日三餐送饭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依法处理。彭兴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万盈镇益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大部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XX系从事拖拉机播种、施肥等农田机械作业专业户。2015年11月1日下午,XX驾驶X754大中型拖拉机在为××区大丰港区华丰农场卞银富家农田施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站在拖拉机后方(施肥机与卡车之间)往施肥机中加化肥的原告挤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74天(2016年1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0617.80元。彭兴华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彭兴华因外伤致“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支骨折,双侧坐骨支骨折;阴囊皮肤挫裂伤”等经治疗目前相关功能恢复尚可,尚未构成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宜为10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016年1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农业委员会出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农机事故的全部责任。XX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任何保险。事发后,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686元,雇佣护工护理原告至2016年1月5日(计65天),彭兴华在此期间的一日三餐均是XX家属每天送到医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兴华在本次农机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彭兴华长期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相关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XX已实际护理至2016年1月5日,应相应扣减。本院酌情确认彭兴华因本次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31.8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74天-65天)]、营养费225元[9元/天×(90天-65天)、误工费30552元(101.84元/天×300天)、护理费2128.50元[85.14/天×(90天-65天)]、交通费760元,合计35759.30元。根据事故责任以及XX驾驶的肇事拖拉机未投任何保险的事实,该损失应由X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彭兴华因本次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5759.30元(不含已赔偿的医疗费18686元)。二、驳回原告彭兴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彭兴华负担400元,被告XX负担900元(于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金 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云燕(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