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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高级中学门前时,碰撞到停在机动车道内朱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发生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毫克。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查询信息单、采血记录单、抽血照片;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事故认定书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致事故发生,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愚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