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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熊正寿与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寿,徐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295号原告:熊正寿,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成刚,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正寿与被告徐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徐成刚以旅游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大河坎体育馆旁建有私房,便同意借款。2014年7月25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每月结息,期满后一次归还本金。被告至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还款。被告徐成刚辩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因被告在监狱服刑,无经济收入,无能力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成刚以旅游开发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熊正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徐成刚未予偿还以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表、借条、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张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也予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成刚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熊正寿要求被告徐成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成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正寿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