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1786号原告: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琼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荥经县。法定代表人:朱勇,经理。原告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570元及违约损失(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设备卖方,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售矿山设备及零配件,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质保等义务,设备亦经被告验收。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057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有伍朝军、何仁全、黄进荣、查泽等人作为客户签收人或收货单位签名的《四川省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共计13张,货款金额380960元。该部分清单上载明的客户名称为被告。另查明,2014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货款金额为97950元,查泽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还查明,伍朝军、何仁全缴纳了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入库单》、《职工参保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虽然,有部分货款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货款金额为38096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50570元未予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乐山市开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12元,由被告被告荥经县红军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