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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与龚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龚璐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9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三清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凤凰大道19号。负责人:黄坚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明达,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龚璐春,女,汉族,1976年4月14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诉被告龚璐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明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三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2,114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282元(此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此后利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其他一切关于抵押物处置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1108023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6.6555%,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8号A-3102室住房为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2008年9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已经连续14个月未能正常还款。被告龚璐春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贷款审批表、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按期偿还贷款承诺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发放贷款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0日,因购房所需被告龚璐春作为借款人、其配偶苏锋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上饶市信州区赣东北大道8号A-3102室住房为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8万元,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6.6555%,由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约定了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龚璐春配偶苏锋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字,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08年9月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按期还款义务,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已经连续违约14个月数,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92,113.63元,积欠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等)人民币14,282.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与被告龚璐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龚璐春购房消费后,应按期还款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将剩余借款本金全部结清、支付因被告龚璐春违约产生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处置抵押物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金额多少,暂不予支持。被告龚璐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与被告龚璐春签订的编号为A字工行三清支行2008年01108023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龚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2,113.63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4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4,282元以及从2016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另计);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三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6元,由被告龚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