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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935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生于1960年12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中旬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辱骂殴打原告。2003年,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辱骂殴打,向中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家人及父母的劝说下,撤回起诉。被告不但未改变,还辱骂殴打原告,并经常在外打麻将。被告多次在外找小姐并有外遇,被原告多次抓住过。2012年被告在四川的工地上经营装载机,与一个女人租房居住,原告到四川打了这个女人,并闹到了派出所。同年8月,被告回家与原告盖了五间新房,后被告又去四川打工。2013年5月14日原告去其弟弟在桂林的工地打工,直到2016年春节才回家。2014年8月被告到原告弟弟在桂林的另外一个工地经营装载机,后又去原告弟弟在湖南的工地。2015年6月被告回到家,工地有什么事情装载车司机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去工地处理完事情后就回家。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及女儿在一起吃饭,女儿让被告与原告好好生活,被告骂了女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同年8月8日原告随女儿去西安居住,同年9月15日原告返回中宁在其哥哥家居住,被告在家居住。现被告还与别的女人有暧昧关系。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装载机一辆,价值约12万元;收割机两台,价值约21万元;果园5亩、承包地0.8亩、荒地4亩;位于中宁县房屋五间);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户口簿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两组证据,经本院审核,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经营装载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33年,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年在外经营装载机,原、被告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还是能够和好生活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