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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龙龙与陈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龙龙,陈爱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1民初1205号原告:任龙龙。被告:陈爱林。原告任龙龙与被告陈爱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今被告偿还欠款386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300元,共计61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一轮胎、电瓶门市部。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汽车轮胎,共计价值38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如还不清愿意按2分计算利息,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陈爱林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轮胎,电瓶门市。2013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未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徐沟镇东北坊村任龙龙轮胎款叁仟捌佰陆拾元,小写3860元,逾期不还,欠款人自愿按2分利息计算。欠款人陈爱林,2013年9月20日”的欠条。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轮胎款。庭审中,原告陈述请求的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陈爱林向原告任龙龙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爱林未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8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利率2%,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习惯上2%是指月利率,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也应按习惯的月利率认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9月21日至原告起诉前的2016年8月20日共计35个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860元×2%×35月=2702元,原告请求的2300元低于2702元,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爱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86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龙龙轮胎款38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00元,共计61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