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忠平,唐郁俭,石凤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5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忠平,男,被执行人唐郁俭,男,被执行人石凤敏,女,申请执行人沈忠平与被执行人唐郁俭、石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郁俭、石凤敏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沈忠平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539号。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共同偿还给申请人沈忠平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338元,承担执行费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石凤敏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唐郁俭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后2016年10月5日申请执行人沈忠平与被执行人石凤敏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石凤敏一次性偿还给申请人沈忠平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3000元,其他利息申请人沈忠平自愿放弃。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承担执行费400元,共计73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协议签定当日,石凤敏交款66338元(其中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3000元,案件受理费338元)。罚金2000元、执行费400元已收取。至此,被执行人石凤敏已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所有义务。本次执行申请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宜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志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