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渠敬林与司凤林、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敬林,司凤林,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渠敬林,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渠修聪,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勋,山东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司凤林,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代理人:丁天存,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孟海镇交通管理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6196745-4。法定代表人:牛百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风沙发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7527505-0。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渠敬林诉被告司凤林、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寅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敬林的委托代理人渠修聪、宋建勋,被告司凤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天存,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敬林诉称:2015年7月1日6时许,被告司凤林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J0**挂萌山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2KM+900M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渠敬林驾驶的鲁H×××××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HF**挂萌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渠敬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司凤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敬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渠敬林受伤后,被紧急送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后转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中下毁损伤;2、左胫骨上端骨折;3、右胫骨中段骨折;4、右上腿上段后侧皮肤裂伤;5、头皮下血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车辆损失费共计30万元。后变更为70万元。被告司凤林口头辩称:丁天存是实际车主,被告司凤林是驾驶员。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司凤林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司凤林的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经营的,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在查明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6时许,被告司凤林驾驶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J0**挂萌山重型自卸半挂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2KM+900M处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渠敬林驾驶的鲁H×××××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HF**挂萌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渠敬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4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5]第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凤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敬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渠敬林受伤后,当日入住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中下毁损伤、左胫骨上端骨折、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后侧皮肤裂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34098.99元。出院医嘱:1、××换药;2、继续对症支持治疗;3、皮肤坏死区适时行清创植皮或皮瓣转移;4、××患者功能锻炼;5、××营养及护理;6、适时安置假肢。2015年7月9日原告渠敬林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胫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右小腿创面不愈合、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用47841.92元。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维D钙咀嚼片用药一个月,秦皮接骨胶囊用药10天;2、注意饮食,卧床休息,适当活动防止血栓形成;3、返回医院随诊。2015年9月30日原告因左下肢肿胀半天又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多发外伤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左小腿植皮术后、左小腿截肢术后、左胫骨上段骨折外固定架固定、左髂静脉压迫综合征。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80689.72元。出院医嘱:1、用药指导,乙哌立松片用药15天、迈之灵用药10天、华法林用药6个月;2、合理饮食;3、出院时交通工具轮椅;4、复查随访,每5-7天查血凝常规,遵医嘱调整药量;5、返回医院随诊。2015年10月18日、10月29日、11月17日、2016年1月20日原告渠敬林分别在汶上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出检测费、医药费共计558元,2015年12月4日、12月31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渠敬林分别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出检测费、医药费共计2125元。经原告渠敬林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渠敬林左小腿中段以远肢体缺如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300天,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9天)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定残后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拟为损伤后9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支出鉴定费32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渠敬林的出事车辆从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提出,支付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原告渠敬林将出事车辆从停车场提出后,运至汶上县永刚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3600元。经原告渠敬林申请,2015年11月6日济宁旭东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渠敬林驾驶的鲁H×××××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HF**挂萌山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损失价值出具了旭东认字[2015]第126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89682.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经原告渠敬林申请,受定陶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1月8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渠敬林适合装配:骨骼式镁铝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镁铝合金连接件、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2、该假肢价格:每件贰万壹仟元整;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肆仟贰佰元整。支出鉴定费2600元。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RJ0**挂萌山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渠敬林受伤接受治疗期间由原告渠敬林的妻子贾秀缎、儿子渠修聪进行护理。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原告渠敬林及其妻子贾秀缎、儿子渠修聪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68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交通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司凤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渠敬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司凤林系丁天存雇佣的司机,鲁R×××××号豪泺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J0**挂萌山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丁天存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丁天存按照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司凤林自愿替丁天存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司凤林对原告渠敬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扣除未盖章的医疗费,计款165313.63元;2、误工费,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2431.25元(66878元/年÷365天×177天);3、护理费,按照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及人数和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55688.76元(29222元/年÷365天×9天×1人+66878元/年÷365天×30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6400元(80元×80天);5、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2220元(29222元×20年×50%);7、鉴定费3200元,系原告渠敬林为确定伤残、护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六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89682.0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未通过法院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经协商原告渠敬林、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认定为70000元;10、价格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等相关事项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11、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12、施救费应当以从事故现场到菏泽市开发区安民停车场产生的施救费为准,计款3000元;13、后续治疗费12000元;14、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假肢安装和更换共需7次,中国男性人均寿命为74岁,2016年1月8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邯辅助器具鉴字[2015]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原告尚未达到50周岁,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开始假肢安装计算到原告74周岁时需要更换假肢六次,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共需176400元(21000元/次×7次+4200元/次×7次);15、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2600元。上述原告渠敬林的损失合计为83095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共计708953.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496267.55元(698953.64元×70%),合计618267.55元。原告渠敬林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司凤林、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渠敬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价格评估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8267.55元;二、被告司凤林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山东省定陶县百平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渠敬林负担648元,被告司凤林负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寅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牛海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