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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因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6年6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才买样”、钟某及其朋友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3、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又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4、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5、2016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钟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在涟源市火车站“新星网吧”被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罪行。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周某乙、钟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举报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情况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周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才买样”、钟某及一名男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2016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3、2016年5月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又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4、2016年5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再次在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二楼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乙一起注射了海洛因。2016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被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5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罪行。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揭发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乙与周某甲是小学同学。2016年4月29日下午,周某乙应周某甲之约到周某甲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玩,周某乙来到周某甲的老宅二楼房间后,看到周某甲、钟某、“才买样”和一名男子围在一起吸食麻古、冰毒,周某乙也和他们一起吸食了麻古、冰毒。没过多久,周某甲觉得不过瘾,提议由周某乙出200元钱请客注射海洛因,周某乙称身上只带了100元钱,便将100元钱给了周某甲,周某甲自出100元钱,由周某甲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周某乙与周某甲一起在周某甲家二楼的客厅里注射了海洛因。2016年5月2日中午,周某乙又应周某甲之约来到周某甲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玩,周某乙给了周某甲200元钱称请客注射海洛因,由周某甲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周某乙与周某甲一起在周某甲家二楼的房间里注射了海洛因。2016年5月3日晚上,周某乙再次到周某甲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玩,周某甲提出请周某乙注射海洛因,周某甲便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周某乙与周某甲一起在周某甲家二楼的房间里注射了海洛因。2、照片证明,周某甲容留钟某、周某乙等人吸毒和容留周某乙注射毒品的地点以及周某甲指认自己注射海洛因的针孔位置。3、检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对周某甲身体检查发现其胯下有二个明显的针孔。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4日,周某甲的尿检结果呈阳性。5、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4日14时许,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火车站“新星网吧”内将周某甲抓获。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1982年6月10日等基本情况。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因吸食、注射毒品海洛因,2016年5月5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10、公安机关举报犯罪案件线索登记表、情况说明、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向涟源市公安局茅塘派出所民警揭发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已查证属实。1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周某甲与周某乙是小学同学。2016年4月29日下午,周某甲打电话约周某乙到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来玩,周某乙来到该老宅时,周某甲和“才买样”、钟某(外号“家哥”)及一名男子正在周某甲的老宅二楼房间吸食麻古、冰毒,周某乙便也与他们一起吸食了麻古、冰毒。没过多久,周某甲觉得不过瘾,提议周某乙出200元钱请客注射海洛因,周某乙称身上只带了100元钱,便将100元钱给了周某甲,周某甲自出100元钱,周某甲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与周某乙在周某甲家二楼的客厅里一起注射了海洛因。2016年5月2日中午,周某甲又约周某乙到其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玩,周某乙来之后,给了周某甲200元钱称请客注射海洛因,周某甲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与周某乙在周某甲家二楼的房间里一起注射了海洛因。2016年5月3日晚上,周某乙再次来到周某甲位于涟源市日杂公司大米厂一处老宅玩,周某甲提出请周某乙注射海洛因,周某甲去购买了海洛因以及用于注射海洛因的医药用水和注射器回来后,与周某乙在周某甲家二楼的房间里一起注射了海洛因。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于2016年5月4日上午容留他人吸毒,因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容留吸毒的具体人员,对这次容留吸毒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公诉机关这一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是曾经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主动交代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揭发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已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吉庆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丁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