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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宾、龚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吴宾,龚瑛,钦在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5338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彩云,浙江哲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宾,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龚瑛,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钦在珠,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臧丽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宾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388000元,双方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龚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吴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工商银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钦在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422524.62元。截止2016年8月4日止,代偿款产生利息45242.4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宾、龚瑛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422524.62元,利息45242.41元(代偿款422524.62元,按年息5%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合计467767.03元;二、被告钦在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宾于2012年4月25日向工商银行借款388000元;2、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宾委托原告提供贷款担保;3、《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对被告吴宾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代被告吴宾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息422524.62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宾、龚瑛系夫妻关系;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龚瑛承诺对被告吴宾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钦在珠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8、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吴宾的信用卡的交易记录。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吴宾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宾因购买汽车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工商银行借款388000元,分36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归还,手续费43766.4元以按月等额方式支付。当日,被告吴宾、龚瑛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4月25日,被告龚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函出具之日起五年,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同意银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2012年4月25日,被告钦在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垫付款利息等。另查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宾支付借款388000元,被告吴宾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承担担保责任,分二十七笔共代偿借款本息422524.62元。再查明,被告吴宾、龚瑛于2009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宾及工商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向被告吴宾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即负有向该银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在被告吴宾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22524.62元,有权向被告吴宾追偿,并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过合法范围,被告吴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5242.41元(暂计至2016年8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吴宾归还代偿款422524.62元及支付利息4524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龚瑛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其应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钦在珠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故其应对原告的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宾、龚瑛共同给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422524.62元,利息45242.41元(计至2016年8月4日),合计46776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6年8月4日之后利息按代偿款422524.62元,按年息5%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二、被告钦在珠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宾、龚瑛、钦在珠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