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审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与温州市开来环卫运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温州市开来环卫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66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515-2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开来环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海螺龟湖商住小区4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林清牙。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城法处字[2016]第00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开来环卫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温鹿城法处字[2016]第00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开来环卫运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加处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城法处字[2016]第00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加处的罚款(加处罚款金额为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俊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