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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凤凰路中段杨陵区招商局4楼。法定代表人:王汉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芳馨园10栋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锐钧,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惠白龙,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南关巷3号。法定代表人牛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升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川劳务公司)、原审被告陕西镇东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镇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升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贤、被上诉人融川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锐钧和惠白龙、原审被告镇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升农业公司请求对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进行改判,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217799元。理由为:在《关于撤销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合同的审核意见》中,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损失进行了核算,共计433628元,其中已经包含履约保证金利息217799元。双方对此条款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有权对此撤销并重新核算。被上诉人融川劳务公司答辩如下:审核意见中的433628元并未包含250万履约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17799元,该保证金及利息合计为2717799元为单独列明计算的项目,433628元中有一笔利息为20752.55元,但该笔利息与217799元的利息并非针对同一事项,不存在重复计算。双方的核算真实有效,不具备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法律条件。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震东建设公司对此上诉认为与己方无关,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在一审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50万元,赔偿2016年1月31日之前该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17799元,为履约做准备的临建劳务费和材料费等损失433628元,共计315142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退还的保证金及赔偿的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8日,原告融川劳务公司(协议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镇东建设公司(协议甲方发包方)、被告广升农业公司(协议担保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全国涉农采购中心综合楼,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内容,合同第五条保证金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进场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开始做筏板7日内交清。若进场后,乙方缴纳保证金5个工作日内不能进场施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的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赔偿;乙方进场后甲方保证乙方正常施工,若进场2个月内主体还不能正常施工,甲方必须无条件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支付赔偿乙方。合同第九条附则约定保证金返还、工程款支付等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担保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三方均在合同中盖章,并注明各自公司的账号。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单价进行调整,并约定由于甲方其他原因不能使乙方按合同正常施工,甲方必须在2015年年底前支付乙方已干工程量劳务人工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28日、9月1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广升农业公司账号分别汇款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三笔共计250万元。被告广升农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三份,注明系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6月22日,被告广升农业公司通知原告进入工地。2015年12月22日,被告广升农业公司主管领导、分管领导、主审人、审核人签字做出《关于撤销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合同的审核意见》,形成杨凌涉农项目实物调查表,对原告彩钢房、场地硬化、现场材料、辅材、人工、管理人员工资、公司管理费、吊车费、机械出场费等项目审核计433628.51元,保证金2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217799元(按月息1.8分计算至2016年1月)共计2717799元,以上总计3151427.51元,并备注:生效后2015年12月付200万元,其余在2016年1月付清。后有原告公司与被告广升农业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后因被告广升农业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因此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融川劳务公司与被告镇东建设公司、被告广升农业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融川劳务公司应向被告镇东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若交纳保证金后无法进入工地或无法施工,由被告镇东公司退还保证金并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支付赔偿,合同附则部分约定保证金返还、工程款支付等引起的经济及法律纠纷均由被告广升农业公司独立承担,与被告镇东公司无关。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镇东建设公司交纳保证金,而是将保证金250万元交纳给被告广升农业公司,在2015年6月8日又与被告广升农业公司有关人员签署撤销上述合同的审核意见,对原告已完成工作量的各项损失、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进行核算,并约定支付日期,原告对此审核意见无异议并要求按该核算的数额支付款项,被告镇东公司对撤销三方合同无异议,故三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解除。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镇东建设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亦未参与上述撤销合同的核算,且在劳务合同中也约定保证金的返还及工程款的支付由被告广升农业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镇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广升农业公司按双方审核意见的数额支付完成工作量的各项损失、保证金及保证金的利息共计315142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升农业公司未按审核意见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1月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广升农业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赔偿2016年2月1日之后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保证金25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审核意见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是按月息1.8分计算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约定,该约定低于月息1.8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217799元,支付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各项损失433628元,共计3151427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日起履约保证金25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的涉农采购中心综合楼项目,上诉人广升农业公司与原审被告震东建设公司、被上诉人融川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融川公司将保证金250万元汇入了上诉人账户。后因合同履行不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经过审核认定,作出《关于撤销陕西融川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合同的审核意见》,确定各项费用合计为3151427.51元,被上诉人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负有依据该数额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义务。经查,2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并未计算在433628元的各项损失之中,也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结算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应予撤销重新核算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由上诉人广升农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张丽艳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祁美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