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实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实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刘潮林,沈鹏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民初39号原告:张实龙,男,汉族,1962年2月27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枫路联通新时空大厦9楼。负责人:林泽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珠池路31号西梯。负责人:林荣生,总经理。被告:刘潮林,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被告:沈鹏鑫,男,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原告张实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联保潮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刘潮林、沈鹏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中联保潮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刘潮林、沈鹏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实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中联保潮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实龙经济损失111641.6元;2、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实龙经济损失20258.3元;3、依法判决被告刘潮林、沈鹏鑫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12时35分,张实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087线)从饶平县黄冈镇霞东往黄冈碧岗方向行驶,途至县道(X087线)0KM+300M处,遇险时避让措施不当,追尾碰撞停放在右侧路面由刘潮林驾驶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造成车辆损坏,张实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9日,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实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潮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当天被送到潮州市188医院(下称188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79169.1元。被告中联保潮州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项目中存在不合理:医疗费根据保险协议,需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目前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无任何有关脊椎畸形复查,伤者鉴定时也有硬物存在,鉴定机构也认为对脊椎活动有影响,所以并不能真实鉴定脊椎丧失活动程度,我方认为原告方九级伤残认定不合理,请求法院予以重新认定;精神抚慰金,张实龙在本案中需要承担主责,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方赔偿一万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我方不予认可。二、本案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向原告方支付一万元医疗费用,请在我方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刘潮林无到庭应诉、答辩。被告沈鹏鑫无到庭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中联保潮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该申请据理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称韩江司鉴所)对张实龙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和营养时限及误工时限(含护理人数、误工日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2016年3月28日,该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12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实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评定其无需残疾器具费;误工期评定为20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建议前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该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实龙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及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计算确定。张实龙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一)医疗费方面。事故发生后,张实龙在饶平县华侨医院急诊,支付治疗费用5单合计1928元;在188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治疗费用2单合计60154.5元;2015年9月24日,支付可调式头颈胸支架2500元,总共64582.5元,均属治疗所需且合法有凭,依法应予保护。(二)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该费用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四)营养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五)康复费按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六)护理费方面。该费用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参照有关护理费标准计算,为11900元(140元/天×20天×2人+90元/天×70天×1人)。(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张实龙属农业家庭户口,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可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093.5元(31195元/年÷365天×200天)。(八)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比例(张实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赔偿比例确定为20%),张实龙属农业户口,按照《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20年)。(九)交通费可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张实龙因该事故致残,确已造成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一)鉴定费3300元。上述(一)至(十一)合计175617.25元(64582.5元+9000元+2000元+1800元+2000元+11900元+17093.15元+53441.6元+2500元+8000元+3300元),为原告张实龙的人身损害总额。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联保潮州公司已经支付张实龙医疗费10000元。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沈鹏鑫,驾驶人是刘潮林,其具备C1车型的驾驶资格。刘潮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的保险期间内,中联保潮州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作为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由中联保潮州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交强险方面,中联保潮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张实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四项合计77382.5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实龙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六项合计94934.75元)94934.75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67382.5元(77382.5元-10000元),以及鉴定费3300元,合计70682.5元(67382.5元+3300元),此部分依法应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刘潮林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次要责任),按30%计算,为21204.75元,由太平洋保险汕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500000元)予以赔偿。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实龙104934.75元,抵除该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尚需赔偿94934.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实龙21204.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原告张实龙负担125.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86.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462.04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各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炎昌审 判 员 吴潮元代理审判员 余小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銮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