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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及其辩护人叶爱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自武汉市黄陂区至云梦县同诚物流公司,当其驾车沿孝感城区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岸春城小区门口前路段时,遇行人毛望林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人艾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鄂K×××××号车右前部与行人毛望林相撞,造成毛望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辩护人抢道、横穿公路,导致事故意外发生;2、被告人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主动报警,救护伤者,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人车辆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获得足额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驾驶本人所属的鄂K×××××号江铃牌中型厢式货车自武汉市黄陂区至云梦县同诚物流公司,当其驾车沿孝感城区槐荫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岸春城小区门口前路段时,遇行人毛望林(女,殁年63岁)在此路段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临危后被告人艾某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驶鄂K×××××号车右前部与行人毛望林相撞,造成毛望林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望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外另行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已履行),被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①艾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②交通事故现场照片;③强制措施凭证;④接警信息;⑤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证人陈某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16)痕鉴字第XG224号];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孝公交认字(2016)第420902201600143号];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7、视听资料;8、收条;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10、被告人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按规定让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艾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4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主动报警、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帮教,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卓审 判 员  沈茂华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