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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贾林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485号原告:贾林。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贾林与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373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73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林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608.04元;2.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131.73元;3.补缴2002年5月至2006年7月及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4.给付失业保险待遇24960元;5.给付节假日加班工资54323.33元;6.给付年休假工资7054.8元;7.给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42392.96元。合计528470.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5月到被告单位奶源运输部从事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被告以企业转制为名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4月22日停止原告工作,告知原告等待补偿通知,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通知,并于2014年6月停止了原告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被告不是违法解除,不同意给付双倍赔偿金;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是2008年1月1日起,对之前的不具有溯及力;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并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给付节假日及周六、周日加班费;因休假是一种福利待遇,同意支付原告离职前一年的休假工资;办理失业保险需原告配合,因原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不能获得失业保险待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医疗保险缴费证明,个人银行帐户明细及被告提供的2007年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争议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被告让原告等人与锦州荣信通物流公司签订就职合同,原告不同意,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人事部部长给原告等20余人开会,告诉原告等人被告不用他们了,让他们回家等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与原告商谈工作调转和有关经济补偿问题,不能作为违法解除的证据。2.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份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六周日及节假日都不休息,后期辞职的事实。被告认为即便证人陈述的事实存在,但这个时间段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2010年7月1日、8月1日、9月4日奶源部车队行车单”3张,证明其节假日及周末没休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4.被告制作的“通知书”及“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始末,不是违法解除,并已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承认公司安排其到修理厂工作,但其认为自己是司机,不会修车,所以没到岗。5.被告还提供了2005年1月1日沈阳农业高新区再就业劳务中心录用原告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此之前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都是空白的,回去后被告怎么处理的不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林于2007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因另行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原、被告产生分歧,同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进行了沟通,并让原告等候通知,此后原告再没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并缴纳相关保险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到修理厂工作,原告以自己岗位是司机、不会修车为由,未到岗。2014年2月9日被告制作《通知书》一份,认定原告旷工行为违反被告管理制度及法律,通知原告于2月10日前到公司补办请假手续,若逾期未补办,视为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以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同年7月4日,被告出具《通知书》一份:以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违反《SHR001人事管理制度》5、4、3条规定为由,决定于201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月17日诉讼来院。重审中,原告提供了奶源部车队行车单3张,有的行车单上记载了原告到厂、离厂时间,有的只标注“哈尔滨未归”,均没有出车时间。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自2008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止共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3100.03元。原告停止工作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587.23元。本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07年1月1日,原告虽主张其自2002年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入职时间按2007年1月计算。1、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给付赔偿金的问题。从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看,原、被告曾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共识,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原告既未到岗,也未履行请假手续,被告依照公司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结合原告入职时间及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7年7个月(自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因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故本院参照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实发工资2587.23元作为计算基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97.84元(2587.23元/月×8个月=20697.84元)。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前述期间《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被告处工作十四年期间的带薪休假工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4年6月未上班,被告同意支付其工作期间一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本院准予,其余时间段的该项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年应享受的休假时间为5天,结合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休假工资为1189.5元(2587.23元/月÷21.75天×5天×200%=1189.5元)。4、关于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从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现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履行上述报备程序,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此款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系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结合被告缴费时间,生活补助费数额为3100.0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节假日、休息日均未休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林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697.84元;二、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林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89.5元;三、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贾林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100.03元;四、驳回原告李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4987.3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妹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