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正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王正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712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正禄,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王正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禄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款101726.90元、违约金15259元(即代垫款的15%),共计116985.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正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354000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用于购买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车牌号渝BXXX**号,原告为被告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共垫款101726.9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违约金,按此约定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15259元。被告王正禄未作答辩。原告环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王正禄银行流水、《担保代偿确认书》、渝BXX**号车辆行驶证。被告王正禄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环宇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存在合作开展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关系,原告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开立保证金专户,如购车人未能清偿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债务,渝中支行可直接从保证金账户扣收。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正禄签订《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中支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及相关事宜,并申请原告为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0216003431;担保范围为被告贷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款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在为被告代偿范围内受让该笔债权的追偿权,并依法取得为该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如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被告能够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二者均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被告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行为时,原告将全额退还被告;在被告有违约时,原告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余额退还被告,如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应补足。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在该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有关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正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16003431)。约定被告向该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透支业务以支付其购买的雷克萨斯剩余车款,透支金额为35400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率12.75%计45135元,上述款项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1112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11086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该透支资金不可撤销地授权银行按指定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账号:XXXXXXXX。合同履行过程中,工行渝中支行于2014年8月14日将透支的354000元通过被告王正禄账户转入原告名下。被告王正禄在约定的分期付款期内未足额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代还33176.25元、2015年10月28日代还11696.81元、2015年11月27日代还11380.91元、2015年12月29日代还11375.90元、2016年1月28日代还11381.64元、2016年3月1日代还11381.60元、2016年3月31日代还11333.79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原告为被告7次支付代垫款共计101726.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正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工行渝中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均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现被告王正禄未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工行渝中支行返还借款,原告作为被告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按照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向工行渝中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款101726.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101726.9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担保合同的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259元,未超出原、被告在《汽车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中关于“被告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将按逾期金额每日仟分之六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王正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101726.90元;二、被告王正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5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640元。由被告王正禄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张仁华人民陪审员 杨长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