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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俞某某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浮梁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俞某某被控非法狩猎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6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从庄湾乡仓下村携带“电猫”、电线、铁丝等来到蛟潭镇早马湾林场秦家组的浮梁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姐夫秦某某的老屋内,擅自安装“电猫”,并用电线、铁丝在早马湾林场秦家组的“秦家包”山场布下“电网”用于狩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开始狩猎,直至14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浮梁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文件等书证;证人秦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俞某某对指控无辩解。经审理查明,浮梁县蛟潭镇早马湾林场系浮梁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域范围。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从庄湾乡仓下村携带“电猫”、电线、铁丝等来到早马湾林场秦家组,在其姐夫秦某某的老屋内,擅自安装“电猫”,并用电线、铁丝在该林场的“秦家包”山场布下“电网”用于狩猎。被告人俞某某于2016年3月13日开始狩猎,直至次日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二、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俞某某来早马湾林场秦家组的“秦家包”山场布下“电网”用于狩猎,同年3月13日开始狩猎的事实。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非法狩猎的作案现场。四、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某作案所使用的工具。五、书证1、被告人俞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户籍和无前科的证明。2、江西省人民政府赣府字[2010]120号《关于发布浮梁黄字号黑麂等10处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名单的通知》及浮梁县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蛟潭镇早马湾林场秦家组秦家包山场系浮梁黄字号黑麂省级自然保护区域范围。3、浮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俞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坚红审 判 员  周 闽人民陪审员  汪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