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9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魏淑琴与被告李亚鹏、王亚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琴,李亚鹏,王亚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506号原告:魏淑琴,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峰(系原告之子),住庆阳市西峰区后官寨镇赵咀村。被告:李亚鹏,男。被告:王亚丽,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淑琴与被告李亚鹏、王亚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峰,被告李亚鹏,被告王亚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8094.88元;2.被告李亚鹏、王亚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768.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李亚鹏驾驶甘MJ0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后官寨镇沟畎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考试场”路段时,与对向魏淑琴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致其受伤,后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亚鹏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王亚丽,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被告王亚丽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护理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可按480元计算,交通事故虽发生在车辆承保期限内,但被告李亚鹏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王亚丽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6月19日16时20分,被告李亚鹏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MJ0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后官寨镇沟畎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庆阳考试场”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魏淑琴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魏淑琴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淑琴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伤(病)情为:骨盆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腰椎间盘突出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8588.90元,于2014年8月6日好转出院,原告魏淑琴在住院期间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治疗,花去医疗费5468.10元,支付交通费2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天数按60日计算,原告魏淑琴与被告李亚鹏、王亚丽均对魏淑琴前往西安检查时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该项费用。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亚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淑琴负次要责任。甘MJ05**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亚丽,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亚丽垫付医疗费18057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亚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魏淑琴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致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淑琴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魏淑琴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准许;原告魏淑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连号,但原告住院期间确已支出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魏淑琴诉请的交通费应予酌情考虑,原告魏淑琴与被告李亚鹏、王亚丽对前往西安检查时支付的交通费的分担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魏淑琴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魏淑琴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魏淑琴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尚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创伤,故对原告魏淑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王亚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李亚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将车辆交由被告李亚鹏驾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被告李亚鹏、王亚丽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淑琴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李亚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相悖,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王亚丽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中关于免责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淑琴医疗费25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2980元,共计39817元;由被告李亚鹏、王亚丽赔偿13920.90元(含已付180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930元;二、驳回原告魏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被告李亚鹏、王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