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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2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重庆聚旺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重庆聚旺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9民初2967号之一原告:赵胜利,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聚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金华路369号15幢2-4-1。法定代表人:汪绍明。原告赵胜利与被告重庆聚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旺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旺机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开庭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2.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3.由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由被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5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职工,从事冲压工作。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左手拇指被模具压伤。后原告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2015年7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1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9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对原告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不予处理,并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生活津贴共计38331元。后该仲裁裁决生效。原告认为,被告虽然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2月8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欠缴工伤保险费。由于被告没有按期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赔偿。因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请求的费用。该委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至今尚未立案证明,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实支付。原告就上述费用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及检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晓丽人民陪审员  刘万忠人民陪审员  陈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