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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辰铭与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辰铭,喻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063号原告刘辰铭,男,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喻龙,男,1986年7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辰铭与被告喻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予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45.2%/年。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2495.3元(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辰铭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辰铭利息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两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归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结算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则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可向原告支付的最高利息为140000元×24%/年÷365天/年×105天=9666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结算之后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未作约定,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辰铭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9666元(其余利息按本金1400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辰铭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70元,由原告刘辰铭承担609元,被告喻龙承担5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薇人民陪审员  钟志民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