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翁金停与马令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金停,马令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45号原告:翁金停,农民工。被告:马令君,·原住济宁市兖州区马海村。原告翁金停与被告马令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金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令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华勤集团车间建筑工地干泥瓦工,时间为一个多月,被告应付给原告劳务费2400元,后经催要,给付500元,还拖欠劳务费1900元始终未付。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实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老翁工程款2400元整,贰仟四百元整。如年前下来全部结清,如果下不来,2015年最晚到五、六月份全部结清。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署名马令君。该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500元,其数额应从拖欠劳务费总额中扣除,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为19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令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金停劳务费用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马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鲁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祥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