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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义凤与被告孙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凤,孙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082号原告:杨义凤,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铭,男,1978年2月25日生,回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原告杨义凤诉被告孙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勋、被告孙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借款人张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孙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月,借款人张某自杀,张某亦无遗产可供偿还债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每次都答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但至今未还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还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铭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钱数不对,借条上改动了。当时张岩说让我担保的是20000元,因为原告要利息,所以给了我们17000元,那3000元就当利息了,所以我只承担17000元的担保责任。我怀疑张某可能把钱偿还了,原告又拿着借条来告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张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书写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孙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张某死亡。因借条上借款数额经过修改,原告表示张某借款数额为30000元,被告孙铭称担保的数额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说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人孙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本案被告孙铭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上文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保证金额为20000元,孙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该20000元的保证责任,同时孙铭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本案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1日,在借条中,并未体现借期内利息,因此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综上,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义凤担保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杨义凤负担125元,被告孙铭负担15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天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