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表龙与房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表龙,房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6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表龙,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生,乌海市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录,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房彩凤,女,汉族,1972年11月28日生,无业,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李表龙因与被上诉人房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6)内03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表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录、被上诉人房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表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房彩凤负担。事实和理由:李表龙系乌海市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受该公司董事长李明飞的委托向房彩凤借款50000元,所以在借条上写了三德公司的字样,其个人并没有向房彩凤借过钱。这笔钱已于2015年6月27日公司以转账的方式予以偿还。房彩凤辩称,三德公司确实向其借过50000元,也没打借条,该笔借款已于2015年6月27日公司以转账的方式予以偿还。但本案所涉及的50000元与三德公司无关,这笔钱是李表龙个人借款,至今未还。应维持一审判决。房彩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表龙偿还50000元借款;由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署名为三德公司李表龙。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的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答辩主张其已于2015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了还款,并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然而该交易银行账号显示为杨雪飞所有,被告不能进一步举证明细记载的款项交付系对本案涉诉借款的偿还,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此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判决:被告李表龙偿还原告房彩凤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李表龙承担,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上诉人三份证据及一份证人出庭证言,证据一、两份劳动合同,证明上诉人及证人均在三德公司从事工作;证据二、三德公司董事长李明飞提供的证词一份,证明借钱的事实;证据三、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给房彩凤转款记录;证据四、证人出庭证言。被上诉人房彩凤质证认为,证人确实给自己的账户打过钱,但这笔钱与本案无关联,本案这笔钱是李表龙个人借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无法将个人借款认定成公司借款。综上,上诉人李表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表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审 判 员 韩小东代理审判员 钟思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梦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