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与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敬小平,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1栋3层4号。法定代表人:赵青冥,总经理。上诉人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字第654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西物慧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管辖权的约定,故管辖权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系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与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西物慧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的“物业类型”为“厂房”,即成都格林威斯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提供物业服务,故不应认定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关系中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其主张适用“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相关规定,确认《西物慧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管辖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对上诉人四川红帆公共安全设备检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开元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正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