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858号原告吴某。被告施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金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施贤。因家庭暴力,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仍不改正。因此,2006年原告便外出务工,不敢回家。被告施某甲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当时原告未到庭,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现夫妻分居已经达9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维系。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吴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吴某以及婚生子施某乙、施贤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三、(2012)宾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施某甲于2011年11月15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施某甲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假如离婚,需要原告补偿两个小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施某甲就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经人介绍认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07年7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施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施贤。施贤现在外务工,已经能独立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自2007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而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很少联系,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一方长期外出,双方疏于感情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日渐冷淡,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婚姻已丧失了感情基础。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修复好夫妻感情。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表明双方离婚意愿坚决,夫妻感情难以维系。综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原告补偿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秋铭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