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3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雄与被告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狄玉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民初2586号原告:杨雄,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狄玉春,女,4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列原告杨雄与被告狄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雄因被告狄玉春未返还向原告所借款项3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折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2月3日,被告狄玉春向原告杨雄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了1400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部分利息未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杨雄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核减已付利息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狄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丹儒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