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萍与廖秋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2100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村民。被告:廖某甲,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廖某丙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6月12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乙,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廖际。结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诉请求被告廖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6月12生育一女孩取名廖某乙,2006年5月12日生育一孩取名廖际。结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原告,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2016)川101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廖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女孩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婚生男孩廖际一直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男孩廖际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廖某乙(2001年6月12出生)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婚生男孩廖际(2006年5月12日出生)由被告廖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廖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