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林伯清、支松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林伯清,支松菊,贾菊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1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伯清,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支松菊,女,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贾菊飞,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林伯清、支松菊、贾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伯清、支松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95167.19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9484.7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抵押有效,被告林伯清、支松菊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贾菊飞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荣新路17弄××号××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金额为65167.1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0日,被告贾菊飞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3201200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菊飞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荣新路17弄××号××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林伯清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6日,被告林伯清与原告鹿城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第85111201400003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伯清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用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林伯清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5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林伯清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并于2015年1月5日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055.63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34832.81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林伯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67.19元,期内利息4.91元、逾期利息45002.09元、复利1.07元,合计欠息45008.07元。另查明,被告林伯清、支松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另,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于2013年7月30日将企业名称由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郊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伯清、支松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65167.1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45008.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4.91元为基数计付)。二、若被告林伯清、支松菊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贾菊飞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荣新路17弄××号××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8.7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第8511320120000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0万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88元,由被告林伯清、支松菊、贾菊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