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执234号申请执行人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银、姜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法定代表人维祖英,公司副经理。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青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635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期间的利息,按每月1.5%的利率计收;二、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4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青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晶源盐湖化工实业集团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426167.68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闫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艳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