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董友飞与徐祝礼、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友飞,徐祝礼,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31号原告:董友飞,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祝礼,农民。被告:陆红,农民。原告董友飞与被告徐祝礼、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万元及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6万元,约定当年12月21日还款,逾期每天计息1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到董友飞现金56万元,借款人为徐祝礼,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并注明逾期按每天1000元计息,朱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中国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记载原告在2014年9月23日通过银行卡分二次向被告徐祝礼转帐50万元、6万元。原告据此陈述,2014年9月23日,通过朱洪介绍,被告徐祝礼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万元,被告徐祝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天1000元计息,朱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祝礼归还借款5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查询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两被告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人和苑10幢106室房屋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35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祝礼向原告董友飞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徐祝礼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祝礼、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6万元,从2014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