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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鲁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4日被逮捕。因刑期届满,于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7月28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门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不清,遂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通中刑终字第00156号刑事裁定,撤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刑初字第0012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684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徐某甲等,听取辩护人田文宝、汤加云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共同非法拘禁事实成某向被告人鲁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人鲁某通过法院诉讼、强制执行仍长期未能执结,遂自行查找成某的下落。2014年10月31日下午,被告人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驾乘轿车至海门市新城大酒店,当场向成某索要借款未成,即强行将成某推拉上车,并让成某躺在轿车内前后排座位之间,将其从海门市带至涟水县。在推拉成某上车及回涟水县途中,被告人鲁某、王某、徐某甲等人对成某打巴掌等。当日晚,被告人鲁某等人将成某带至涟水县后,因当地法院工作人员已下班,被告人鲁某对如何安置成某报警咨询,涟水县公安局110工作人员告知其先与债务人协商还款,如不还再报警,后被告人鲁某等人将成某带至涟水县帝王KTV内。在涟水县帝王KTV内,被告人鲁某逼成某下跪,并伙同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等人以打巴掌等方式对成某实施殴打。当晚,被告人鲁某又两次咨询涟水县公安局110工作人员,后带成某住宿于涟水县尚客优宾馆,住宿时由被告人王某、徐某甲看守成某。之后至次日即11月1日晚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涟水县帝王KTV解救成某前,被告人鲁某等人就餐、休闲、购物等一系列活动,均带着成某。成某被非法拘禁时间逾24小时。成某因遭被告人鲁某、王某、徐某甲等人殴打造成右颈部皮肤擦伤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江苏省洪泽湖监狱狱政科出具的证明、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借款协议,未到庭证人施某、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被告人鲁某、张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张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和辩解,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非法拘禁事实唐某向被告人徐某甲等人借款后未及时归还。2015年9月21日下午,徐某甲伙同葛某、张某1、陈某(均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市××镇北××村唐某家索债未果,遂将唐某带至溧阳平桥、江苏盛和投资公司、之通二手车行等地,对唐某采取灌胡椒粉、打耳光、电击等手段进行侮辱、殴打,直至次日下午,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唐某被被告人徐某甲等人非法拘禁长达24小时。上述事实有唐某出具的证名(明)等书证,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人员葛某、张某1、陈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三、本案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归案后的表现成某被非法拘禁案由施某于2014年11月1日报案至海门市公安局,海门市公安局于次日立案侦查。施某报案称其老公成某被人强行带至淮安涟水,海门市公安局民警于淮安涟水将成某解救,并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嫌疑人鲁某、张某、王某。同年12月5日徐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23日张某投案。张某、徐某甲、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拘禁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侦查期间,成某对鲁某非法拘禁的行为表示谅解。唐某被非法拘禁案由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溧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徐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在拘禁期间被带至平桥一带空地、江苏盛和投资公司等地,被人灌辣椒粉、打巴掌等手段体罚、殴打。该局于次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月19日在南京将上网追逃人员徐某甲抓获。本案侦查期间,唐某对徐某甲等人非法拘禁行为表示谅解。后徐某甲非法拘禁唐某案移送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上述事实有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溧阳市公安局清安派出所出具的唐某被非法拘禁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甲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成某、唐某分别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为追索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超过24小时;徐某甲伙同葛某等人为追索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等情节,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各被告人索要合法债务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成某、唐某已分别对鲁某、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鲁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诉人鲁某上诉称:其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没有实施非法拘禁、殴打他人和强迫他人下跪的行为,其主动将海门民警带领到帝王KTV成某处,不属民警解救的情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田文宝、汤加云辩护称:1、原审根据被告人供述定案,缺乏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证据不足;2、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鲁某找到成某的目的是要其还钱,且根据110的指令行事,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其行为属于私力救济;3、鲁某是根据110指令等待成某还款,成某与其等待还款也是自愿行为,等待还款时间不应作为拘禁时间,且应认定为拘禁行为的中断;4、鲁某没有控制或限制成某的自由;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公诉人当庭撤回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成某构成轻微伤的依据,仅有成某的陈述和各被告人不一致的口供,不能认定殴打事实,且成某在KTV下跪系因为其之前的不当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鲁某无罪。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证据和事实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为追索欠款,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以强制方法控制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成某由海门市带至涟水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逾24小时;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为追索欠款,又伙同葛某等人强行将他人从家中带至溧阳平桥、江苏盛和投资公司、之通二手车行等地,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长达24小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等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某、徐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均是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索要合法债务引发,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成某、唐某已分别对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称其未实施非法拘禁、殴打成某的行为,未强迫成某下跪,不属民警解救的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部分证据没有获取,原审仅根据口供定案,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0月31日下午,鲁某因被害人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伙同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从海门市新城大酒店将成某强行拉上车,并让成躺在前后排座位之间带至涟水县。同年11月1日,成某的妻子施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海门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于当日晚在涟水县帝王KTV将成某解救并抓获鲁某、张某、王某。逾24小时,在此期间,成某一直被鲁某等人跟随、看守限制人身自由,在涟水县帝王KTV内被鲁某逼迫下跪,且多次遭到鲁某、王某、徐某甲等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鲁某、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钱某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鲁某及其辩护人称应当补充收集的部分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海公物鉴(法检)字[2014]3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经法定程序作出,该份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称鲁某根据110指令行事,没有拘禁故意,未限制成某人身自由,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称等待还款的时间不应计入非法拘禁时间,且发生拘禁行为中断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成某虽系债务人,但其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31日,鲁某等人在海门发现成某,强行带至涟水县,并殴打、逼迫下跪等,出入相关场所均有看守,成某的人身自由明显已被控制、剥夺。鲁某虽表示将成某交执行法官处理债务问题,但无相关证据显示鲁某与执行法官联系,其所辩称未联系执行法官是因法院工作人员已下班,该辩解与法院现有执行工作机制不符。在其向公安机关报警咨询时亦未明确、如实告知接警人员成某是从海门市被强行带至涟水县,并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在此情况下,110接警人员让其与债务人先行协商、在协商不成后再报警等指令不属于指挥过失,不能阻却鲁某等人非法拘禁的违法性,对成某看守、殴打、逼迫下跪等行为亦明显超出了110的指令范围,相关时间应当计入非法拘禁的时间。综合鲁某等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其为追索合法债务,非法拘禁成某的主观故意明确,行为已超出私力救济的合法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鲁某等五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故鲁某及其辩护人称应宣告无罪等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徐某甲、张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