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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晓辉与艾细毛、宋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晓辉,艾细毛,宋爱梅,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093号原告:乐晓辉,男,汉族,1957年10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艾细毛,男,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宋爱梅,女,汉族,1978年2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高阳,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乐晓辉与被告艾细毛、宋爱梅、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晓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一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每月300元,自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艾细毛、宋爱梅俩夫妻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借钱四个月,利息每月300元,该借款由被告高阳担保,时至今日,被告艾细毛、宋爱梅只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据此,被告明显违约,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及担保人,担保人称不要急我已打了电话给艾细毛,他讲有钱就会还。综上所述,原告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艾细毛、宋爱梅、高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因三被告均未到庭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艾细毛、宋爱梅向原告乐晓辉出具借条,载明“艾细毛今借乐晓辉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每月300元,借期4个月,今借人艾细毛、宋爱梅,担保人高阳”。出具借条后原告乐晓辉以现金1万元支付给艾细毛、宋爱梅。被告仅付原告利息3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乐晓辉与被告艾细毛、宋爱梅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原告乐晓辉享有收回借款本金1万元及合法利息的权利。原告乐晓辉与被告艾细毛、宋爱梅约定借款1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即月利率3分)超过了合法的月利率2分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受保护。被告高阳作为该借贷关系的保证人,应当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细毛、宋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晓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止)。被告高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细毛、宋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俊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