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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勇、刘龙秀等与刘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翔,余勇,刘龙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龙秀。上诉人刘翔因与被上诉人余勇、刘龙秀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黔8601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翔与被上诉人余勇、刘龙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制造不定期租赁合同,骗取上诉人投资装修房屋的事实认定不清。余勇、刘龙秀辩称,房屋租给上诉人多年价格一直很低,远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曾参考贵阳市2015年度房屋租金指导价告知月租金要涨到5000元,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也不同意,并拒绝缴纳租金,完全是霸占被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装修并改变房屋用途,应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余勇、刘龙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其所租赁的房屋;3、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腾出租赁房屋时止的租金(按每月5000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二原告腾房费用及租金利息损失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龙秀与被告刘翔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270号(现为524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润滑油经营,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第一年租金为1600元,第二年租金为1800元,第三年租金为1900元,租金按月支付。2012年被告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将房屋用途改为经营“贵州鸿翔润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到期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被告以2100元/月的标准交付租金至2015年1月12日,以2400元/月的标准交付租金至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限期搬离所租房屋,并于同年1月30日送达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该通知。另查明,被告刘翔于2016年1月1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即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邮寄了限期搬离所租房屋的通知,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法院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解除。原告关于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装修房屋、改变租赁房屋用途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原告于2012年已知悉被告装修、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且其起诉至法院时也未提出异议,推定认可被告装修及改变房屋用途的事实,故法院对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搬离所租赁房屋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腾出租赁房屋租金的诉请,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6年1月30日终止,原告诉请房屋租金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1月13日至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起为房屋占用费。原告诉请以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租金及房屋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前每月2400元租金标准计算,2016年1月13日至1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1440元(2400元/月÷30日×18日=1440元),2016年1月31日起以每月2400元计算房屋占用费至被告腾房时止。二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腾房费用及租金利息损失10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余勇、刘龙秀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524号的房屋;二、被告刘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勇、刘龙秀房屋租金1440元(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30日),并以每月2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余勇、刘龙秀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搬离房屋时止的房屋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余勇、刘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翔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径行向二原告支付)。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翔一直使用争议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租金及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亦已区分计算。上诉人刘翔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但双方未对合同期限届满以后装饰装修的处置进行约定,诉讼中上诉人刘翔也未就此主张权利而只是提出抗辩,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刘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刘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妍审判员 唐有临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陶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