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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2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与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23民初2683号之一原告: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工业园区通江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有山,经理。被告: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石桥工业开发区桥北路。法定代表人:姜开枝,总经理。原告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货架喷涂生产线合同书》;2、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款400,000元,支付违约金212,500元,赔偿损失130,000元(暂定);3、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货架喷涂生产线合同书》,由被告承揽原告的货架喷涂生产线工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按约交付工程,现造成原告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法院已作书面约定:“若执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除付款以外的事项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进行裁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系非付款事由引起的纠纷,甲方(马鞍山科安仓储货架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安徽省和县乌江镇境内,故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且本院受理该案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京浦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先锋审 判 员  江 勇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