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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10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安昌富与雷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昌富,雷瑞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10民初435号原告:安昌富,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晋祠公园退休职工,住太原市晋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瑞萍,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晋源区。原告安昌富与被告雷瑞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昌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瑞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昌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到付清之日每月按照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6日到2013年4月6日,月利息以4分计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屡���要求延长借款期限,且被告每月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支付到2014年5月23日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安昌富多次向被告雷瑞萍索要该笔借款,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为盼。被告雷瑞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昌富向本庭提交了被告雷瑞萍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雷瑞萍于2013年1月6日给原告所打借条一份及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给原告打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安昌富现金叁万整,小写3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6日到期),预付三个月费用3600元,借款人雷瑞萍”。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从2014年5月23日到付清之日每月按照4%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雷瑞萍向原告安昌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所欠原告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四分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月息二分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安昌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瑞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昌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雷瑞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万喜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人民陪审员  刘桂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