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八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徐八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3731号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9803612-4。法定代表人:吴彦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健,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八一,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王公司)与被告徐八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八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返还挖掘机;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未支付货款260767元及违约金52153元,合计3129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违反约定,多次逾期不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徐八一未作答辩。原告帝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客户还款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被告徐八一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有被告徐八一签名捺印以及原告单位“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告出具的《客户还款明细表》、《账户明细查询》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JCM921C,出厂编号112606,发动机号73170828,单价656000元,总价805728元(不含保证金);质量按国家或企业有关标准执行,保修期24个月/3000小时,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按《产品保证书》承��维修责任和费用;产品交付时间:2011年7月16日,交付地点:渝南大道96号,交付方式:自提,产品验收:应当在接货时对产品进行验收,同时应按产品装箱单检验,验收随机附件,接收挖掘机后,即对出售的该挖掘机产品质量、规格、型号、机号、维修人、保修条件不存在任何异议,始终不依此为条件作为拒付价款的理由。价款给付: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首付5%:32800元,第一期租金19497元,保险费14804元,手续费5904元,留购价328元,保证金31160元(用户按时按期将所有款付完后退还),运杂费50000元;提机前付款154493元,还款总额701892元,每月还款19497元(如银行利率调整,以山重融资租赁公司通知的还款金额为准),每月还款时间以山重融资租赁公司通知为准)。还款分36期还清。产品所有权自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累计两次逾期支付��期款或者违反本条前款约定的,原告可以行使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并仍有权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违约金及使用费(每日5000元)从已付款中扣减,对本合同产生争议,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约定:该合同以融资方式付款,在《融资租赁合同》未生效期间无任何保险,用户需积极配合我公司尽快办理融资租赁手续,被告在此期间必须保证该设备一切安全,否则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该挖掘机保险的有效期以该挖掘机的保单起止日期为准。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划押或者盖章后生效。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4493元(含首付款5%:32800元,第一期分期款19497元,保险费14804元,手续费5904元,留购价328元,保证金31160元,运杂费50000元);2011年3月16日,原告交付挖掘机给原告。从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款21次共计421787元;上述款项合计576280元。另查明,本案所涉挖掘机并未办理融资租赁。本院认为,原告帝王公司与被告徐八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方式、期限、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价款为836888元(即总价805728元、保证金31160元),已支付576280元,下欠260608元。另,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第十条4项:“该合同以融资方式付款,在《融资��赁合同》未生效期间无任何保险”的约定,保险费应在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产生,而本案挖掘机并未办理融资租赁手续,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支付保险费的证据,故被告首付款中已支付的保险费14804元应从下欠分期款260608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分期款245804元。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7月31日前)已届满,被告徐八一仍欠原告货款245804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5804元和按下欠货款的20%(即49161元)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份款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八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5804元;二、被告徐八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4916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重庆帝王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6元,被告徐八一负担57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莉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