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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5年12月13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2年4月2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5年5月13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于2011年8月16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政和县看守所。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铁山镇江上村267号被害人魏某的店铺,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一楼后门进入店铺,盗走人民币16000元、金戒指一枚及各类香烟。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53元,香烟价值人民币535元。2、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熊山镇稻香茶场11号被害人李某甲的店铺,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店铺卷帘门,盗走人民币300元及各类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5541.2元。3、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稻香茶场新村4号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店铺,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店铺卷帘门,盗走各类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人民币916.9元。4、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官湖村一竹林山上,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喂养在山上的24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5、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铁山镇李屯洋村49号被害人李某丙房屋旁的鸭舍,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鸭舍门,盗走鸭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6、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政和县铁山镇李屯洋村被害人李某乙新建房屋(无门牌)旁的鸡舍,用路边捡来的木棍撬开鸡舍门,盗走鸡15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7、2016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到庆元县黄田镇黄坞里村62号被害人沈某某的家中,盗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84元。8、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庆元县黄田镇黄坞里村49号被害人刘某乙的店内,推门进入一楼店铺,盗走人民币1800元及各类香烟。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1081元。2016年3月24日,庆元县公安局民警以撤销重点人口管控的名义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到派出所,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涉案的TCL液晶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液晶电视保修单等书证;被害人魏某、李某甲、陈某某、郑某某、李某丙、李某乙、沈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南公刑鉴(2016)50号检验鉴定报告、南公刑鉴(2016)485号鉴定书、政价鉴字(2016)013号鉴定意见、庆价认(2016)15、22号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87.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四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7288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5841.2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16.9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816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510元、退赔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28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繁春代理审判员  陈旭杏人民陪审员  张荣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琦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