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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3224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张某1,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2016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被告张某1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原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致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园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红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