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晓伟,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伟,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马旭军,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展诚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苗夫。委托代理人:陈华、张安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毛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军、被上诉人展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张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毛晓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表面系借款关系,但实质为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本案中,款项均用于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对外所负债务,虽上诉人在《承诺书》承诺经济上自负盈亏,但系内部约定。2.被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主体,享有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工程款不能按约支付,请求权由被上诉人享有。3.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在案涉公司负责采购等事务,受被上诉人管理,双方地位不平等,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4.案涉工程虽竣工,但未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结算。被上诉人展诚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应借款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明借款事实存款,款项已交付,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展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毛晓伟归还借款本金11131677.3元,支付利息4473317.6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省舟山储备粮库二期工程由展诚公司负责承建。2010年9月29日,展诚公司、毛晓伟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毛晓伟作为浙江省舟山储备粮库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同时双方还对上交的税金、利润以及工作职责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日,毛晓伟向展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按时上交展诚公司相应的费用,对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及可能发生的赔偿事宜由其承担支付责任。为支付工程中的工资、材料款等款项,自2012年6月6日起,毛晓伟陆续向展诚公司借款。其中2012年6月6日,毛晓伟向展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2012年8月13日,毛晓伟向展诚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20日,月利率以1.5%计息;2013年7月23日借款208927.3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利率以1.5%计息,逾期不还按月利率的50%加收资金占用费;2013年12月20日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率以1.5%计息;2014年1月20日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利率以1.5%计息;2014年1月22日借款38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以1.5%计息。上述六次借款原、毛晓伟均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三份)或借款协议(三份)。上述借款到期后,毛晓伟均未按约还本付息。展诚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毛晓伟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被毛晓伟因支付工程款而向展诚公司的借款是否应承担归还责任?按照展诚公司、毛晓伟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协议,均可以认定展诚公司、毛晓伟双方具有明确、真实的借贷合意,而且,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根据毛晓伟在庭审中对其身份的表述(××),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并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范畴;毛晓伟对其向展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凡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事项由其承担支付义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享有和承担。所以确定由毛晓伟归还本案借款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二、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的200万元借款、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3月2日的200万元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7日、2013年3月2日,至展诚公司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展诚公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述两笔借款至展诚公司起诉时止均超过诉讼时效,毛晓伟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毛晓伟尚欠展诚公司借款本金7138927.3元,由展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印证,该院确认。因加收的资金占用费与约定的月利率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毛晓伟应归还展诚公司借款本金7138927.3元,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其中借款本金208927.3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资金占用费,借款本金270万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本金36万元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借款本金387万元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展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430元,由展诚公司负担35430元,毛晓伟负担8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本案上诉人毛晓伟与被上诉人展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和三份《借款协议》予以证明,上诉人对《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合意具有证明力。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认可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关系,但该关系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综上,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款凭证、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30元,由上诉人毛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胡云水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