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新科、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新科,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851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军利,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玉潮,男,岐山蔡家坡镇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蔡新科,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岐山县人。被告:刘晓东,男,生于1980年5月25日,汉族,岐山县人。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新科、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丁玉潮、史海让,被告刘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新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蔡新科200000元,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晓东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晓东对被告蔡新科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拖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44703.2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此后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新科未作答辩。被告刘晓东答辩称: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我担保也是事实,对原告计算的利息我也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应该先用蔡新科及其妻子名下的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再让我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蔡新科签订了陕农信蔡借字[2012]第32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新科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息为该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晓东签订陕农信蔡保字[2012]第3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晓东对被告蔡新科签订的陕农信蔡借字[2012]第32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4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蔡新科发放借款20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新科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21日,只偿付借款利息44884元,拖欠利息4470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状诉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担保)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借款明细复印件、担保人担保承诺书复印件、担保合同、结欠利息证明各1份、贷款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蔡新科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新科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新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蔡新科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刘晓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新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21日拖欠利息44703.2元,合计244703.2元。2016年1月21日后利息随本付清。二、被告刘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蔡新科、刘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景东平审 判 员 盛 媛人民陪审员 谢亚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保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