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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3605号原告冯某,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律师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冯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冯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合,并常因琐事争吵,一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长时间不回家,撇下原告不管不问,所挣收入分文不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为此2015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可是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一直分居至今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至少退还我两三万元彩礼款。2、原告的个人财产均是被告出资购买。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苏某××××年××月××日在滑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份左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2015年7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15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冯某提交(2015)滑八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请求与被告苏某离婚,举出一份判决书为证,仅仅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分居不足两年,如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苏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兴审 判 员  郝耀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振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