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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98号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甘河子镇新村路11区2段25幢1-4-7号。法定代表人:柳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雄,男,汉族,1971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阜康市文化小区6栋1单元401室。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伊军、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世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天燃气气价补差款本金2136480.13元,及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6年7月1日暂定为190280.3元,计算方法:2136480.13元×年利率4.75%×(1+50%)÷12×15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190280.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天燃气价款本金570352.41元,及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16年7月1日暂定为6202.6元,计算方法:570352.41元×年利率4.35%×(1+50%)÷12×2个月[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6202.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年度《天燃气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燃气,天燃气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若被告不能按期结算支付天燃气价款,则被告应当按照欠付天燃气价款的1%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天燃气,但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天燃气价款。一是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天燃气气价补差款本金2236480.13元。就本笔欠款,被告于2015年年底支付10万元;二是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又累计拖欠天燃气价款本金570352.41元。就被告拖欠天燃气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经济大环境的影响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公司也在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本金都没有异议,但希望被告能免除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双方协商不成,被告也同意支付违约金,但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二份《关于向贵公司上缴天燃气价差款的申请》、一份《关于计划燃气付款的函》,用于证实被告欠付原告价差款2136480.13元且被告无异议,欠付天燃气价款本金570352.41元也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二份《天燃气销售合同》、二份《2015年天燃气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双方气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且每月25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结算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的方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燃气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天燃气价补差款2136480.13元及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天燃气欠付价款570352.41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天燃气价补差款2136480.13元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被告逾期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天燃气价补差款2136480.13元的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不予支付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贷款逾期罚息最高限额计算月利率5.9357‰(年利率4.75%×(1+50%)÷12个月),本院支持按照月利率5.1458‰(年利率4.75%×(1+30%)÷12个月)计算。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被告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向贵公司上缴天燃气价差款的申请》,可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前已经向被告追索该款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64908.5元(2136480.13元×5.1458‰×15个月=164908.5元),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5.1458‰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天燃气价款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和2016年《天燃气销售合同》中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均约定气款采取月结方式,乙方(被告)需每月25日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用气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均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期结清气款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每日滞纳金为所欠气款的1%按日累进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经折算年息为365%。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标准为月利率5.4375‰(年利率4.35%×(1+50%)÷12个月)。综合违约情形、逾期付款期限以及欠款数额等因素,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4.7125‰(年利率4.35%×(1+30%)÷1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375.6元(570352.41元×4.7125‰×2个月),对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4.712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天燃气气价补差款2136480.13元,及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64908.5元,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5.1458‰计算);二、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拖欠的天燃气价款本金570352.41元,及截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375.6元,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月利率4.7125‰计算);三、驳回原告新疆新捷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26元、减半收取计15013元(原告已预交1501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093元,均由被告阜康市安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