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112号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担任服务员期间,趁该会馆经理被害人邵某某办公室无人之机,先后六次进入办公室内,共窃得人民币28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刘某甲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2、2016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112号盛世桃源商务会馆担任服务员时,进入会馆6999包房,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床头的人民币850元盗走,现赃款已退缴。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1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乔某某、姜某某、郭某某、刘某乙证言,被害人邵某某、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刘某甲系初次犯罪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吕凌飞书 记 员 郑立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