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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燕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燕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诚毅大街370号16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良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彬,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萍,女,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燕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经济补偿问题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10月底奔亚公司发公告将从思明区搬迁到集美区,张燕萍以交通不便等理由要辞职,张燕萍向组长也就是本案证人田某提出辞职,后又向人事部提出。在人事部慰留后,张燕萍还是去意已决,最终公司同意张燕萍一个月后离职。在张燕萍提出一星期之后,张燕萍周一来上班时又向人事部申请再继续留下来上班,后经公司开会决定在11月底才又聘用张燕萍。而一审判决仅凭张燕萍对田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就不予采信。二、张燕萍来应聘时,奔亚公司就告知,试用期基本薪酬2000元,本地员工转正后为2100元,外地员工为2400元(考虑外地员工还要租房子),缴交五险一金,此外还有满勤奖、月绩效奖、季度奖、季度奖励奖、目标奖励奖等。张燕萍也签字同意,对工资及社保已经认可。一审判决返还张燕萍所谓的应由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保费不当。张燕萍辩称:一、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奔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张燕萍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奔亚公司主张张燕萍重新入职,但其证人对辞职时间和重新入职时间都不清楚,说要问人事,显然不足以证明奔亚公司的主张。二、奔亚公司在劳动仲裁已经说明本地员工社保费用比较高,故每月扣张燕萍300元。奔亚公司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其中“本地户籍新来员工转正后次月开始申请办理医保社保,公司将按转正当月开始计算,一次性补交,当医保社保生效日起,每月薪资降低300元”的规定可以佐证。奔亚公司在一审却对降薪3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并另外提交与之前规定不同的规章制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奔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奔亚公司不予承担张燕萍经济补偿金3857.48元;2、奔亚公司不予返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3、奔亚公司不予承担张燕萍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4、张燕萍返还2014年度5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8.88元;5、张燕萍支付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需缴纳的罚款400元;6、张燕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查明:张燕萍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奔亚公司处,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满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燕萍月工资为1320元,工作岗位为客服,工作内容为录卡及处理客户提交的工单和售后服务。奔亚公司自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为张燕萍缴交了社会保险费。张燕萍自2014年4月至12月的工作地点在厦门市思明区,于2015年1月起工作地点在厦门市集美区。奔亚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2)办理社保医保规定:b、本地户籍:新来员工转正后次月开始办理社保医保,公司将按转正当月开始计算一次性补交。当社保医保生效月起,每月薪资降低300元”。张燕萍知晓奔亚公司上述规章制度且在制度阅读表上签字确认并对该规章制度无异议。张燕萍自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降薪300元。因奔亚公司搬迁至厦门市集美区,奔亚公司自2015年1月起取消对张燕萍转正后每月降薪300元的规定,自2015年1月至5月每月给张燕萍增加400元的补贴。因张燕萍于法定节假日2015年4月5日和5月1日加班,奔亚公司安排张燕萍于2015年5月24日、25日进行了补休。奔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张燕萍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张燕萍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张燕萍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按工资交接终结单领取经济补偿金。奔亚公司与张燕萍双方经协商,张燕萍同意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劳动合同期满解后除劳动关系。奔亚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张燕萍255.28元(该款为补发2015年5月24日、25日的工资、公司社保费、公积金及搬迁补贴)。奔亚公司对张燕萍2015年5月的工资进行扣款130.52元,该扣款为奔亚公司应为张燕萍缴交的部分社会保险费130.5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张燕萍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785.02元、2470.12元、1953.51元、2691.14元、3986.38元、2004.47元、2638.26元、2770.46元、3640.52元、2681.45元、3123元、2877.3元、2100.8元(1845.52元+补发255.28元),月均实发工资为2747.88元。张燕萍在奔亚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2015年6月30日,张燕萍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经济补偿金4860元;二、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2014年5月26日至12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三、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2015年5月24日至5月25日的工资184元;四、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未休年假5天的工资461元。后张燕萍变更仲裁请求为:一、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经济补偿金4860元;二、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三、奔亚公司支付张燕萍未休年假工资1383元。奔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供张燕萍自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明细单。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73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奔亚公司应当一次性支付张燕萍经济补偿金3857.48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奔亚公司应当一次性返还张燕萍自2014年5月至12月应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2015年5月应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三、驳回张燕萍的其他仲裁请求。奔亚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一、关于奔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燕萍经济补偿金3857.48元的问题。奔亚公司主张张燕萍在2014年10月底提出辞职申请,经部门组长、人事部和总经理同意张燕萍在11月底离职,且公司已经通过了张燕萍的辞职申请,后张燕萍又提出要重新留下来上班。经公司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张燕萍再留下继续上班,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张燕萍的劳动合同期未满一年,并提供证人奔亚公司客服部组长田某的证言予以证明,证人当庭陈述:2014年10月底,公司要从思明搬迁到集美,张燕萍说因为其老公有做奶茶生意,要辞职,经张燕萍与人事协商后,又留下没有辞职。张燕萍提出辞职申请、留下来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有没有书面手续不清楚,要问公司人事。张燕萍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奔亚公司客服部组长,证人陈述不属实,书面证言的内容并非证人本人所写,签字是证人签的,证人证言不合法,对奔亚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当庭表示不清楚张燕萍提出辞职申请、留下来的具体时间,也不清楚有无书面手续,奔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无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张燕萍也不予认可,鉴于证人与奔亚公司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则奔亚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奔亚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张燕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则奔亚公司应当依法向张燕萍支付经济补偿金。张燕萍当庭同意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按2571.65元/月计算,未超过张燕萍月均实发工资2747.88元,则确认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为2571.65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张燕萍于2014年4月26日入职奔亚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工作年限为一年一个月,故经济补偿金应为2571.65元/月×1.5个月=3857.48元。二、关于奔亚公司是否应返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应由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2015年5月应由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的问题。厦集劳仲案(2015)739号裁决查明:奔亚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2)办理社保医保规定:b、本地户籍:新来员工转正后次月开始办理社保医保,公司将按转正当月开始计算一次性补交。当社保医保生效月起,每月薪资降低300元”。张燕萍自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降薪300元。双方第一次庭审时均表示对上述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该裁决书在“被申请人(即奔亚公司)辩称”处第3页载明:“被申请人在面试时已告知申请人(即张燕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本地户籍人员转正后薪资降低300元”,在“被申请人认为”第7页处载明“申请人是本地员工社保费用比较高,所以被申请人有权决定当申请人转正后即社保医保生效月起,申请人每月薪资降低300元”。而奔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单中均未备注每月薪资降低300元,奔亚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否认其于2014年5月至12月对张燕萍每月工资降低300元,与前述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奔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奔亚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张燕萍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单明细,则有理由怀疑奔亚公司提交的张燕萍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上述工资单,对张燕萍提交的2014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单予以采信;奔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关于社保医保的规定为“新来员工转正后次月开始申请办理社保医保及公积金,公司将按转正当月开始计算一次性补交”与前述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奔亚公司在劳动仲裁时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张燕萍对此也不予认可,则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奔亚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张燕萍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关于社保医保的规定与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致,则一审法院对张燕萍提交的规章制度予以认可。张燕萍提交的2014年7月至12月工资单上加班工资处均为“-300”,结合张燕萍提交的规章制度中关于社保医保的规定以及前述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因张燕萍系厦门户籍人员,且其缴交的社会保险费比较高,2014年5月至12月奔亚公司对张燕萍实行了每月降薪300元的规定,该行为实际上是奔亚公司将其应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缴交义务转嫁给了张燕萍,即张燕萍自2014年5月至12月每月多承担了奔亚公司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奔亚公司应依法为张燕萍缴交社会保险费并自行承担用人单位应缴交部分,故奔亚公司应返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300元×8个月=2400元,但张燕萍在仲裁阶段的请求为2230元,张燕萍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予以支持,即奔亚公司应返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应由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但奔亚公司仍应足额为张燕萍缴交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奔亚公司对张燕萍2015年5月的工资扣款130.52元,该款为奔亚公司应为张燕萍缴交的部分社会保险费,故奔亚公司应返还张燕萍2015年5月应由奔亚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三、关于张燕萍是否应返还奔亚公司2014年5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88.88元及张燕萍支付奔亚公司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需缴纳的罚款4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两项诉求应属于独立的争议,奔亚公司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依法向法院起诉,故不予处理。四、关于奔亚公司是否应支付张燕萍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元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以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张燕萍自2015年4月26日起享有年休假,张燕萍在奔亚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5月25日,张燕萍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30天/365天×5天=0.41天,则奔亚公司无须支付张燕萍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燕萍支付经济补偿金3857.48元;二、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张燕萍2014年5月至12月应由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230元、2015年5月应由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130.52元;三、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张燕萍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元。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及奔亚公司是否违法克扣工资。1、奔亚公司所主张的张燕萍于2014年10月底辞职,于同年11月再次被奔亚公司聘用的事实,仅有员工田某的证人证言。从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看,证人对于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仅知道张燕萍“要辞职”、“又留下没有辞职”。除此之外,奔亚公司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燕萍提出辞职及又与奔亚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奔亚公司入职日2014年4月26日到终止日2015年5月25日一直持续,以该期间计算经济补偿,并无不当。2、本案事实表明,由于用人单位为厦门本地户籍员工缴交的社会保险费标准较外来人员高,奔亚公司在规章制度中作出“本地户籍人员转正后薪资降低300元”的规定,据此在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从张燕萍的工资中扣除300元。奔亚公司上诉称外地户籍员工还要租房,所以多发300元,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显然,奔亚公司将用人单位应缴交的社保费部分转嫁由张燕萍承担,该做法有违劳动法关于工资保障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因此,一审判决奔亚公司应返还张燕萍该部分扣薪,并无不当。综上,奔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厦门奔亚网络科技有限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赐进审判员  许向毅审判员  张南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文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