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邓小伟、郭加武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伟,郭加武,常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小伟,男,1997年10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贵州省平坝县,下同),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郭加武,男,199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陶文俊、马垒,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超,男,1997年3月1日出生于安顺市平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及被告人郭加武之辩护人陶文俊、马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伙同李灵峰(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实施抢劫,后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牌F3(车牌号贵G×××××)轿车来到平坝区安平办事处天马商务宾馆门口,由被告人常超负责驾车接应,被告人郭加武蒙面持刀在天马宾馆门口放风,被告人邓小伟和李灵峰两人蒙面持刀进入天马商务宾馆内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对宾馆收银员进行威胁,后强行抢走天马商务宾馆收银台内的现金11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经预谋后采用蒙面持刀的方式威胁被害人,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期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小伟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加武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常超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陶文俊辩称,被告人郭加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结合被告人郭加武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建议对郭加武判处3年有期徒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诉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警情单、接警信息、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发票、车辆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时丢弃的口罩和手套照片、证人杨某1、王某、杨某2、董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被告人郭加武、常超、邓小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天马商务宾馆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预谋后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量刑,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持械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小伟、郭加武、常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加武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郭加武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郭加武等预谋并持械抢劫,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郭加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三、被告人常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  定  龙人民陪审员 何    萍人民陪审员 廖  碧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举平(兼) 更多数据: